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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十大亮点

继《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于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二零零八注定将成为我国劳动关系革命性变化的年份而载入史册。仔细研习该部法律,它有以下十大变化值得所有的法律人引起重视。

一、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专门解决劳动争议的机构。根据现行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一旦发生劳动争议,需要申请劳动仲裁时,一般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而且,按照目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体制,通常按照行政区划层层划分。而新法对旧条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不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而要从争议案件的多少,对当事人的方便程度等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其次,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延长了劳动争议请求仲裁的时效,并进一步对仲裁时效的中断与中止有所创新

新法将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原来的60日延长到了一年,同时关于中断与中止相关规定有三方面的创新:一是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断制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是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止制度。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三是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其仲裁时效不受“一年”的限制,即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当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如果要追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则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从2008年5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起,只要劳动者没有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哪怕是10年前单位拖欠的工资也可以通过仲裁要回来。

三、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裁终局

以“一调一裁两审”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我国已延续了多年,它是指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自愿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但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则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曾有不少申请仲裁的劳动者抱怨,诉讼程序太复杂、时间太长,实在拖不起。现在,随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部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这一状况将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改变。首先,根据该法第47条规定,以下两类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该裁决即为终局结果,裁决结果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可以“不服裁决”为由到法院起诉:

(1)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

其次,对于该法中所规定的属于可以“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则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该法仅仅赋予了劳动者对于 “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到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上述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以撤销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否则,必须按照该裁决执行。

四、明显缩短了劳动仲裁的审理期限

根据现行《条例》规定,对于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到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时间内做出裁决,全程期限一般为74天(7+7+60);而且,对于复杂案件,经过批准,还可以延长30天,最长可以延长到104天。

新法第29、43条规定:自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可以看出,从当事人递交仲裁申请书到仲裁结束,不算决定是否受理的5天审查期,仲裁审理期限全部算下来最长也不过60天(45+15)。较之现行规定,仲裁审理周期缩短超过了三分之一。更为重要的是,该法43条还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违反上述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确立了先行裁决制度

第43条第二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的规定,明显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第55条关于先行裁决制度的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这款规定,标志着中国劳动争议仲裁史上正式建立起“先行裁决”的制度。

先行裁决是什么意思?它是指仲裁庭在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已经查明的一部分事实,预先进行仲裁的制度。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社会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元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劳动者的工资,致使劳动者生活无保障,或者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病,用人单位不支付医疗费用等,这类劳动争议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事实非常清楚,并且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仲裁庭裁决时,可以就该部份先行裁决。

六、先予执行案件无须提供担保

在一般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先予执行要提供担保,该法第44条则直接规定涉及“追索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不提供担保的前提下申请先予执行,对依靠报酬、经济补偿才能生存的人来说是一个极大的福音。

关于先予执行制度。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以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而该法显然参照了上述规定,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直接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而二者的区别在于: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有两个:(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而且,申请人还必须就该申请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而劳动争议仲裁法则对于先予执行的条件仅设定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并不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条件。并且,该法还特别规定如果劳动者提出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为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免除了后顾之忧。

七、增加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有所增加)

按照通常的举证原则,大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该法在举证责任方面,则在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则承担不利后果。

为什么这样分配?这是考虑到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往往占据着信息和资源的优势,特别是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因此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了特别规定,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考虑到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通常具有优势地位,此条的规定将彻底解决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的问题,譬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等,对劳动者举证责任上的照顾将有力的遏止不法用人单位的恶意规避行为。而在另一方面,一旦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遗失毁损,用人单位也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也间接起到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八、对与劳务派遣相关的争议当事人作出专门规定

通常情况下,对于劳动仲裁的当事人一般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但由于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从法律上予以了确认,因此,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下,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不仅涉及到劳动者和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企业,更涉及到接受派遣劳务的用工单位。

为有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该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2条):即在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九、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零成本)不再收取费用

今年5月1日起,仲裁收费规定自然失效,弱势群体在因交不起仲裁费用而放弃维护权益的问题该将彻底改变这种局面,同时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少需要参与需要处理的劳动争议。

如果说新法通过延长仲裁时效、缩短仲裁审理期限、先行裁决与先予执行等诸多方面的创新,促进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其维权成本,减小其维权负担的话,那么,5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仲裁委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对于众多作为弱势的劳动者来说,显然更是一个非常现实、非常“实惠”的规定,从经济实质方面减轻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其引导宣传作用将大于“仲裁成本降低”的结果,立法将间接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压力,从另一方面也起到减少执法成本的作用,是立法引导作用的重要表现。

十、特殊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该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本条与《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支付令相互照应。与劳动者生存所须密切相关的“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实践当中许多争议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一方面迫于生计急需用钱,另一方面却还要应付官司,本条规定有力的缓解了此种冲突,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而无须经过仲裁中间环节,减少了维权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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