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A公司”因需周转资金,向李某提出借款10万元。李某同意借款,但提出高利且复利借贷的要求,且提出签定书面合同时,要将本息全部写成本金,而对利息则不再约定。公司因急需用钱,便同意其要求。经李某计算借期内如按其算法计算,10万元本金到期时本息合计为13万余元,李某提出为凑个整数,以14万作为还款基数,推算出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103250元。
2006年12月5日,李某在建设银行交给“A公司”财务人员杜某103200元,杜某当场开了个人帐户,将此款存入该帐户中,后以公司名义向李某出据了收据,并按李某的要求将借款金额虚开为14万元。应杜某的要求,李某当场给杜某写明了14万元的来历和组成。当日,李某作为出借人,“A公司”作为借款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将1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4万元约定为借款金额。
2007年7月21日,因A公司暂无法还款,经协商三方又签定了一份借款协议,李某仍要求将本息合计后作为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如同第一份协议,李某仍将14万元作为本金,以一年作为借期,按其算法计算出到期本息约为24万余元,为了凑个整数,又提出将该协议的本金写为2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推算出了第一份协议到期后的所谓本金14.5万元。为了说明这25万元的计算经过,李某亲手书写了推算过程。
2008年12月,李某以要求“A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为由提出诉讼。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诉其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现根据本案庭审的情况及双方所举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是一起高利贷追讨案件。
2006年后半年,由于被告部分款项无法收回,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便想到借款10万元解燃眉之急。原告得知后主动提出愿意出借10万元,但其乘人之危要求计取高利,并迫使被告将最终的还款金额写为借款本金签定合同,出具收据,为其非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为了使企业渡过难关,被告只能被迫同意。原告虽然仅出借给被告103200元,借期七个半月,却要求偿还14万元。在借款到期后,当被告提出无力还清14万元时,其主动提出再续一年,但要求必须将借款金额写为25万元。在被告就本案提交证据后,原告察觉到诉讼难以实现其非法目的,竟然雇用黑社会组织非法控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恐吓、殴打、威逼其同意偿还高额利息。因公安机关及时赶到,原告等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原告之前发放高利贷,后又暴力催收的事实表明,此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高利贷性质,
二、庭审证据表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是103200元,而非25万元。
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先后签定过两份借款协议,两次借款的时间存在连续性,且第二笔借款起始日为第一笔借款的到期日,表明第二笔借款和第一笔借款具有关联性。原告手书的25万元本息计算过程表明,第二笔借款也就是所谓25万元的借款并非真实的借款金额,是由第一次借款金额通过计算高利、复利得来的。那么第一笔金额是否真实,是否是当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金额呢?原告亲手书写的关于第一笔借款14万元本息计算过程表明,第一笔借款中所称的14万元同样也是计算高利、复利的结果。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不仅两份借协议从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且从原告手书25万元本息计算书中相关字样(原14万元7月20日到期,现25万元)来看,此25万元就是其第二份借款协议中所指的25万元,而2007年7月13日,原告将25万元的本息计算方法和第二份借款协议通过邮件同时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同样证明了此25万元与第二份借款协议中25万元就是同一笔款。同时,证人杜某的证言、银行存折也与两份借款协议和两份本息计算书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真实金额为人民币103200元。
三、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借两笔巨款,只口头约定利息,且两份本息计算书与两份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缺乏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
1、原告称其出借给被告两笔款,分别是14万、25万元,却只口头约定利息不可信。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在2006年12月出借给被告14万元时,还没见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几次面,却又称其出借两笔钱时,只是口头约定过利息。代理人认为,任何一种交易,双方均有其交易目的,原告作为融资顾问,他比谁都清楚借款的目的何在。可从两份借款协议来看,均对利息只字未提。那么,原告是忘记约定利息了?不会,因为他说借款协议是经过双方反复磋商的。原告之所以将巨款借给不熟悉、不了解的人,却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收入只字不提,其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利息已经计入本金,没有再约定的必要了。这也正是发放高利贷签订所谓协议时具有的典型模式。当然,原告深知出借巨款不约定利息说不通,于是才在法庭上编造出了口头约定利息的说辞。
2、原告否认两份本息计算书与两份借款协议具有关联性,缺乏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借款协议,原告认可;对于14万元和25万元的本息计算书,原告也承认是其亲笔书写;对其于2007年7月13日将25万元的计算方法用邮件发给被告,并将第二份借款协议作为附件发送给被告,也不否认,却仅用巧合来否认两份本息计算书与两份借款协议的关联性。根据我国《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全部得到原告的认可,而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显而易见,如果原告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却不能举出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否认两份本息计算书与两份借款协议的关联性,但不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03200元。
事实表明,被告2006年12月的借款金额为103200元,但被告计算的还款金额从14万到25万元,再从25万到43万余元,反映了其具有计算高利且计收复利的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仅应当返还借款本金部分即103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已经表明了本案是高利贷性质,且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只应返还本金部分,望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杨晓亚律师
20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