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表和代理
通俗的理解:代表人的行为就视为被代表主体的行为,可以看成是同一个人。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两个人,代理人的行为是独立的,只不过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其具体区别如下:1实施代表行为,代表人作为被代表人的机关,他自己的人格被代表人吸收。代表人和被代表人是一元构建。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并不作为被代理人的机关,而要表现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二元构建。2代表行为被法律视为被代表人的行为,而代理行为则仍属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只不过它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已。3代表行为可实施的范围,不以民事法律行为为限,还包括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而代理行为所可以实施的范围,却以民事法律行为为限。
2 表见代理及表现形式
表见代理实际上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有某些现象、假象而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见代理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有授权表示型,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与他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如在委托授权代理未指明代理权限,或者其指明的权限未在代理证书上写明,以及把相关证明书(包括合同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和空白介绍信等)交给行为人等;有权限逾越型,如代理权嗣后被限缩,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有权限延续型,如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
另外还有依交易习惯可以认定的表见代理。如在某一段时间内,A公司副经理B分12次向C公司赊购机器配件,前8次A公司均在一个星期内以转帐方式支付完毕,但拒绝支付后4次货款4.75万元,认为系B的个人行为,B在向C公司赊购机器设备时,并没有A公司的授权委托书,C公司仅有B个人签名的欠据。审查前后12次的交易行为,发现前8次买卖行为均系B个人签名,而事后一个星期内A公司支付了货款,而C公司的员工均知道B系A公司分管采购物资的副经理,也就是说,经双方多次交易,双方单位即A公司和C公司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在B声称代A公司购买机器配件时,不须出具其单位的介绍信或委托书,只须B在欠据上签名即可,亦即C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B是有代理权的,是代理A公司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故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夫或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构成表见代理等。
3表见代表及局限
表见代表是指法人代表的行为虽然超越了法人的代表权限,但善意相对人基于一定外观相信其有代表法人之权而与之从事交易行为,该代表行为有效的制度。《合同法》第50条确立了表见代表制度。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但该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从理论是讲法人代表讲指一切有权代表法人从事行为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及被授权代表法人的其他人。而该条将法人表见代表主体资格范围严格界定为:法人为法定表人,其他组织为负责人;其他人员不构成表见代表。
但众所周知,法人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不可能事事躬亲。在从事纷繁复杂的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将授权其他董事、经理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如法人中的董事会具有会议机关的性质,各董事有一定的业务执行权和代表权。同时现实经济生活中,副董事长、经理、副经理、副厂长等以及一些高级职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有代表法人之权,如组织实施公司计划、管理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经理,在履行其职务中,有权签署代表公司的商业文件(包括交易合同),而无须法定代表人单独授权。如果不承认这些人员的越权代表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构成表见代表,显然不合法理。《台湾民法典》就有规定:“董事就法人的一切事务代表法人,董事有数人者,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均得代表法人。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立法、司法应有所借鉴。
4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的区别
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在法人中的运用,但正如代表不同于代理一样,表见代表也不完全同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代表人是法人有机体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者,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表见代理的代理人他有独立的人格,并非隶属于被代理人。表见代表除适用法律行为之外,还可以适用于事实行为,甚至违法行为,而表见代理仅能适用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与法人是内部雇员关系或偶尔联系的外部关系,第三人不可能给予其更多的信赖。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除要表明其身份外,还应表彰其代理权范围,;在代表行为中,法人代表与法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反映的是法人内部关系,第三人因对其职务的信赖,对其代表权限一般不会产生疑问。另外,两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表见代表的法人代表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表见代理的越权代理人一般只承担民事责任。两者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区别的:表见代表中,善意的相对人没什么要求,只是要求善意。表见代理中,相对人不但善意,而且还要求有充分的根据判断该表见代理人拥有有代理权等等。
辩识是表见代理还是表见代表,先看职务,如职务如为厂长、经理、总经理等,可构成表见代表。普通员工和其他人员构成表见代理。
具有职务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从理论是讲可构成表见代表的,也不违反国家规定,如民法第43条规定,但从《合同法》50条规定来说,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法人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是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而非代表或表见代表行为。
5有关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行为和代表代理有紧密的联系。一个职务行为可能构成代表、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代表行为。但职务侵权行为则只可能构成代表行为,构不成代理行为。因为代理行为一般用于商事行为中,只适合有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不适合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中,对法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直接承担责任;而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雇主责任。
那么哪些行为可构成职务侵权行为呢?笔者认为该职务应做扩大解释。具有适当关联性的合理职务范围内都应考虑为职务行为。实践中可综合参照以下标准:(1)行为人的职务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相当因果关系或相似性,即是否存在通常的可预见性;(2)侵权行为所借助的危险工具(如汽车、公章、票据等)是否是为完成职务而由用人单位所提供;(3)该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行为人执行职务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场所是否处于用人单位的支配领域内,用人单位对此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无控制的必要性与可能性;(4)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如何;(5)执行职务过程中突发的自然性的个人行为,例如上厕所、引火取暖、吸烟、短暂地休息一会儿,一般应认定为“与执行职务具有适当关联性”;(6)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实质性地偏离完成工作所必须或应当实施的行为范畴,通常也可以视为与执行职务具有适当关联性。总之,扩大解释“执行职务”的外延,目的是为了更好保护受侵害的第三人的利益。
以上小文小析,和各位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