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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相关证据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是非常普遍的民事行为,其是指自然人之间所订立的一方向另一方出借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另一方到期归还相应货币的活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10、211条将此类借款案件仅限于自然人之间,其主要原因在于,民间借贷的典型形式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并不是说民间借贷就必须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实践中,法人向自然人借款的情形也是存在的。(1)由于民间借贷所得的资金速度快和方便便捷等特点,深受广大社会群体的喜欢。起初的民间借贷行为,一般仅会发生在熟人之间,且金额不大,大多采用的都是闲置资金。但是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金融资本已无法再填补社会建设所需资金缺口,基于此,在一些“利益先驱者”的组织和代领下,民间资本进入资本流通领域,为企业“雪中送碳”,以换取其高额回报,但并不是所有的事情都是一帆风顺,由受美国和欧盟等主要国家经济发展缓慢的影响,世界经济发展进度持续缓慢,对于以世界制造业大国著称的我国来说,影响巨大。温州,作为我国民间资本最为活跃的省份,2006年至2011年间,温州全市两级法院每年受审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从2785件增加到12052件,占全国的1.98%;收案标的额从3.2714亿元增加到115.7606亿元,占全国的10.13%;审结案件数从2815件增加到10371件。(1)由于大趋势的影响,我市的民间借贷案件在数量和标的额方面也呈上升趋势。为解决这一突出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通知》),以指导这一突出社会现象,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面对层出不穷的民间借贷案件,作为律师,我们将以怎样的方法来处理此类案件中证据的应用,将成为本文的重点内容。笔者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来辨析民间借贷的相关证据,已作共同交流所用。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

1、主体具有特殊性。此类合同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即当事人双方都必须是自然人。我国民间借贷一般发生在亲属、朋友等具有信任关系的主体之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此类合同没有银行参与,这是与一般借款合同的主要区别。(2)

2、非要式性。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97条针对借款合同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规定,“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该条允许自然人之间以约定来排除书面形式的要求,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果约定不采用书面合同的,法律承认其效果。(3)

3、具有实践合同的性质。民间借贷合同仅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尚不能够成立,还需要有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真正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所以,合同的生效期限从借款人提供借款时开始,在此之间合同并没有成立和生效,当事人之间即使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且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但在贷款人没有支付贷款的情况下,法律上也不强制贷款人支付贷款。(1)

4、原则上具有单务性。借款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归还本金和利息。《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合同法》以无息借款为民间借贷的典型的,一般的形态加以规定,如果当事人事后约定利息条款,则转化为有偿的民间借贷,在此情形下,合同已不再是单务合同,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2)

基于民间借贷案件所具有的上述特点,我们在对原告预将起诉的证据上,就要严格进行审查,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民间借贷、合法诉讼与非法诉讼,整理和组织相关证据,以达到合法诉讼的目的。

二、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据所应适用的相关规定

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通常我们要求债权人提供其主张债权的相关凭证,然后根据相关凭证载明的内容,了解整个案件细节过程,从细节过程中提取或组织对诉讼有利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前在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们一般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就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通知》后,根据该通知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民间借贷的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就开始加强,不能再单以几张借条,或几个证人证言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从举证责任上讲,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故而,有的法院在仅有欠条,且被告无法通知到庭时,会建议原告撤诉,或者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从而避免法院因为错判可能出现的审判风险。笔者认为,此做法不乏是一个在当前形势下避免虚假诉讼,严格遵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好办法,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该做法是否破坏了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呢,有待商榷。民间借贷毕竟发生在简单的民事主体之间,谁也不是法官或律师,谁也无法预料可能存在的风险。民间借贷行为,其本质脱离不开其独有的证据特点。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1、一张欠条

一张欠条能够包含许多内容,其大致意思是债权人将多少钱交付给了债务人,或者是债务人收到债权人多少钱。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欠条中所体现的金额一般在万元左右。此类案件纠纷中,法官就案件的提问方向为:(1)双方是什么关系;(2)借款的主要用途;(3)钱是怎么给的;(4)约定的是什么时候还钱;(5)还了没有或者怎么还的;(6)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等一系列问题。该类案件法律关系明了,只要被告自认欠条的真实性和借款的金额,那么很容易解决。但有时案件并非如上述简单,如果被告自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任何的抗辩都是无力之举的话,拒不接受法院的传唤,不到法庭应诉,以“无形”形式来对抗法院的审判,那么,法院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如何来支持债权人请求。笔者认为,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内容,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依法审判,因为程序公正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和保障实体法律关系的公正,从社会效果上讲,实体法律关系的社会效果应大于程序法律关系带来的社会效果,如果单以保障程序公正为目的,而过多地排斥或干涉实体法律关系,其结果只能是破坏已经形成的实体法律关系。程序上的错误,往往可以通过其自身的规范制度来加以恢复,而实体关系的破坏,则会引起社会对法律公信力产生怀疑,更甚至造成对社会诚信制度的破坏。

2、现金交付

现金交付应该属于民间借贷中另外的一个便捷特点。如上所述,如果现金的交付金额在万元左右的话,都属于一般常理可以接受的范围,但是如果当现金交付金额达十万以上,甚至百万和千万时,其多少会让人产生怀疑,因为如此大规模的金额,已经和现代金融服务的便捷特点背道而驰,这么多的现金为什么不采用银行汇款、转账更加安全的形式呢?从交易层面上讲,现在还有什么样的交易活动是仍采用大规模现金交付?基于上述与日常交易情节不符的事实,我们有必要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形成借贷关系的原因了解清楚。有些时候,债权人会说“我不是一次性给的这些钱,我们长期有经济往来,这张欠条是我在不断给借款人提供资金后,借款人累计打的一张条子,原来的条子已经被撕毁了……”针对此种情节,我们应注意如下问题:(1)双方是什么关系;(2)借钱的目的是什么;(3)借款行为累计借了多长时间;(4)是否还过款;(4)利息如何计算和是否支付过利息等。此类借款的用途,一般是为了帮助公司的运转所需,债务人将所借现金直接交付给公司财务人员,入企业的非往来账面,进行费用的支出。从借款公司的经营规模、发展前景、前期资金往来和所借资金数量来分析,如果各方面分析都不靠谱的话,通常我们首先怀疑的就是借款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建议债权人立即去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以挽回其经济损失。另外,现金打条的情形,也存在着“利滚利”的情形,我们亦要求当事人提供现金来源,以证明具体用途。

3、债务人认账

有些情形中,债务人是很“配合”债权人的,双方仅差的就是一张判决书。从案件查明上讲,应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加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的核实力度,以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发生,其前提是诚信原则的缺失所致,而上述事实的真伪,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根本无法体现出来。但是如果因上述问题发生执行回转困难将如何处理呢?在我国《刑法》未就上述情形加以规范调整的情况下,笔者的想法是,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人民法院应当就案件进行区别对待,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必要的保证人担保,就社会诚信缺失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进行填补,减少因此造成的损失,以保障将来第三人权利不受虚假诉讼的损害。并且对于虚假诉讼,在人民法院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以及案件承办人员,不应对此类诉讼活动承担赔偿责任和个人“风险”,上述防范,亦可降低司法风险所带来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的相关问题归根还是在民间,其将来解决途径只有通过不断地提高借款人与出借人的法律意识和交易习惯来予以完善。故此,我们作为法律人的责任,必将任重而道远。









作者: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专职律师,于2013年加入该所进行执业。执业期间,秉承虚心、勤学的态度,认真办理每件案子。积极探索民事案件中的合同、侵权类领域,并进行深入研究,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以便更好地服务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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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269页。

(1)陶蛟龙:《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司法应对的调研》,人民司法2012年第11期。

(2)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270页

(3) 同上

(1)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310页

(2))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6月版,第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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