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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之杂谈

近期办理了几起民间借贷纠纷,一般以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被告在外地的案件,在立案时颇为头疼。因现对于民间借贷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合同的范畴,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原告所在地起诉不应受理。如已经受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应裁定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第二种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民间借贷实际是属于合同的范畴,为双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有选择权。

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看到此条规定,似乎豁然开朗,借款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那么借款方即被告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似乎又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仔细一想似乎又不全是。究竟谁是“接受货币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在提供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但是在返还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也就是说借款方所在地及出借方所在地均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地,这正是借款合同的“双务”性。那么此时,再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出借人就可以在其所在地起诉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44号批复中也是类似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院的这个批复也是认同民间借贷的双务性,但其确定合同履行地是以最先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为原则确定的。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对管辖没有约定,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最高院的相关批复,都可以确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所以,民间借贷的原告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或合同中对履行地和管辖地没有约定,就可以受理。受理后,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官应当进一步审查借款的实际履行地,根据审查的不同情况来确定如何处理。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借款的实际履行地不在原告所在地,或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地不在原告所在地,就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被告无证据证实借款的实际履行地不在原告所在地,就应当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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