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诚风采

一起并不复杂的交通事故

案情简介:今年五一期间在某市七一南路与光明中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正在行走的退休工人魏某被持已过期驾驶证的马某所开的一辆无牌农用车撞倒。事故发生后,马某没有报警,而是打电话委托其岳母将伤者魏某送往市人民医院,马某驾驶农用车驶离现场将车存放。在市医院进行了检查,确认颅脑损伤,要求马某交4000元押金治疗时,马某及其岳母用虚假名字给医院留下自己负责一切后果的签条后把伤者从市医院拉出送往市中心医院,将伤者放置在CT室门外长凳上后离开。魏某后被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在有人提供线索的情况下将马某查获,后以死者魏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将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

这起交通事故案件应该说并不复杂,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但是因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因此引起了家属强烈不满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着愿从维护社会正义、实现法律公正的角度实事求是地对这一事故中有关问题作出分析。



一、马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应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马某属于无证(驾驶证已过期)驾驶无牌机动车,并且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原因。马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根源,因此应负全部责任。其次马某交通肇事后,未向有关部门报警,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虽将伤者送往了市人民医院,但在明知伤者病情危重,需要立即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下,将伤者遗弃在市中心医院CT室门外,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的规定,马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本案死者魏某即使有轻微违章行为,也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为肇事者马某如果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无证无牌上路行驶,就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所以魏某即时有违章也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者马某驾驶证已过期实际上是无证驾驶行为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涉及,仅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为由,就认定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难以服人,有明显偏袒马某的嫌疑。


二、马某的刑事责任问题


分析马某的刑事责任,应将马某的行为以交通事故发生为止分为两个阶段。

首先我们分析马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付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或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等情形之一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所以本次事故即使从马某将伤者送到市医院为止,没有后面的逃逸行为,马某也已构成犯罪,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后来马某又用假名字从市医院将伤者遗弃在中心医院,具备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条件,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了加重处罚情节,因为马某的逃逸,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所以马某的行为又具备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应在七年以上量刑。

其次,马某后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从主观上说马某明知魏某身受重伤,不及时救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将受到严重伤害和威胁,仍将伤着遗弃,从意志因素上是采取了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说,马某无论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还是将伤者从市医院拉出的实施者,都有义务使伤者尽快得到救治,但是马某却将魏某遗弃,导致其因没有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从主体上说,马某的岳母及其他亲属一起参与了将伤者遗弃的过程,也有犯罪嫌疑,至于参与的程度还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至于是应以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定罪,应根据马某等实施这一行为时对后果的认识程度确定,这就要参考魏某伤后的情况及在市医院治疗时医生对病情的告知等因素综合分析。

马某前后两罪的关系应该为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起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是交通肇事逃逸的结果。在处罚上应以重行为处罚,不在追究被吸收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正是如此。


三、马某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的规定,马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上值的探讨。



1、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案中魏某有养老金,虽然七十多了,有扶养能力。其配偶是农村户口,没有收入,是被扶养人。如何计算扶养费呢?按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应该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魏某和其四个子女平均,马某负担五分之一。笔者以为这样计算有失公允,以魏某的养老金计算,出事前完全够夫妻二人的生活支出,子女平时即使照顾,也是家务劳动方面的付出,而现在因为此事件,子女负担了母亲五分之四的生活费,而肇事者仅负担五分之一。公平的负担应该是用魏某的养老金收入减去自己一年的生活支出,其余的收入就是其配偶的扶养费,马某应以此数作为赔偿基数,此数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上限,如不足,由其子女补足,这样的算法更公平。当然,现在并没有这样的规定,看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负担方面的规定还有待有关方面细化。



2、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提起民事诉讼,向马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7号)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但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则单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3〕20号关于“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同时结合受害人的收入丧失与否的情况来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法释〔2003〕20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无效。依据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法释〔2003〕20号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再属于精神损害,而属于财产损害。因此因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原来的规定已经滞后,应该尽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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