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1年5月下旬,家住山西省某市的李某(女,29岁,务农)患关节痛。因家庭生活拮据,李某选择到其暂住地某村赵某所开的“诊所” 就诊,赵某“诊断”后给李某开具并交付了三剂中药,其中药“医嘱”每剂中各含“草乌300克”。李某回家后按赵某的医嘱煎药服用,服至第二剂时,李某感觉身体不适,便与其夫王某找到赵某问询不适症状,赵某说:这是药物正常作用的反应,没事!继续煎服。李某服至第三剂中药时,其不适症状加重:即四肢抽搐、眼睛时断时续看不清、舌头发麻、并伴有昏迷等。其夫王某感觉情形不妙,即送往某矿建医院救治,该院诊断李某已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李某的遗体随后被送往太平房冷冻。对此不幸事故,赵某却置之不理。
二、赵某依仗其复杂社会背景等,两次接触赵某均使事故处理毫无进展:
1、双方社会背景等情况对比:
事故发生一周后,李某的大哥、二哥咨询时告知:该市公安局和卫生局相互推诿均不受理本案,均称:是对方管辖范围;并告知:赵某的社会关系背景复杂,其表弟为该市检察院检察长,且表弟有两个女儿,一个在该市公安局刑侦队工作、另一个在该市法院任庭长职务;赵某家庭条件宽裕,有楼有钱,且有一儿一女,儿子在某煤矿担任领导职务,女儿则在上述矿建医院为医师。而被害方的家庭等情况却不容乐观:李某去世后,留下两个年幼无知的一子一女;其夫王某在某煤矿从事爆破工作,四月份刚发生工伤事故,身体现在康复中,用人煤矿拒不支付工伤保险等待遇,李某也正是在此时因家庭重担才导致关节痛复发;王某无兄弟姐妹,父亲早亡,仅有一年迈老母;死者母亲则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不能遭受任何刺激;父亲年迈多病;李某的大哥从事个体废品收购;其二哥则驾驶一辆破旧三轮车拉客营生。
2、鉴于本案涉及“人命关天”,我接受委托后两次接触赵某,均无功而返。
接受委托后,我先到该市卫生局对赵某的从医资格等进行查询,经查:赵某的“诊所”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赵某本人的“医师资格”未进行注册。卫生局工作人员告知:对赵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卫生局已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赵某是否涉嫌医疗事故罪属公安机关管辖。
基于此,在征求委托人——被害方的意见后,我本着迅速解决问题为目的,首次接触了赵某,其辩称:一、三十多年前就获得的“中医赤脚医生”证书;二、“医嘱单”中的“草乌”用量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三、李某的死亡与其无关。
我采用晓之以理方法告知赵某:此次事故虽不是你有意所为,但李某现已经死亡,于情于理于法,你都应给被害方赔偿,我不想让你五十多岁了再送进“铁窗”之中熬渡。赵某答应考虑半个月,再作答复;但再次见到赵某时,他坚决不同意赔偿事宜。
无奈,我只得劝慰死者的兄长对其患有心脏病的母亲采取“先告知李某生病——治疗——病情渐渐加重——抢救——死亡”循序渐进诱导方式,以免再生意外;同时我开始着手启用法律救济手段。
三、市卫生局和公安局各持己见——焦点在于“此案应属谁管辖?谁应当委托鉴定”?致法律救济的途径一波三折,艰难历时三个月有余。
1、市卫生局据当时尚有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认为:李某已死亡近两个月,远远超过死亡后48小时进行尸鉴的时间规定,无法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确定死因,更何况该案涉嫌医疗事故罪,已超出卫生部门的管辖范围。
2、市公安局则据刚颁布生效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之规定,认为此案属市卫生局管辖范围,不同意受理。
3、鉴于此,我的代理意见是:此案的定性应为涉嫌医疗事故罪,是刑事案件,属市公安局管辖,其应立案侦查并委托鉴定。因被害人李某是服用医嘱中过量“草乌”等导致中毒死亡,根据是:
(1)、草乌具有“大毒”,而赵某的医嘱中“草乌”的用量超过《中华中药全书》规定量的三倍之多,即草乌使用过量。
(2)、医嘱中“草乌”用法、炮制、煎服不符合有关规定。《中华中药全书》规定:草乌应与其他中药“分包”,且先单独炮制、煎二十余分钟,再与其他中药混同煎用。而赵某交付被害人李某的“医嘱”中的“草乌”, 一方面,其既不能提供有效合法来源和产地,即搞不清该草乌是否属“川乌”等(注:四川所产的草乌为川乌;虽同属草乌,但有些省所产的草乌不能服用);另一方面,其医嘱和交付的中药包装中并没有将草乌和其他中药分包,而是将其混装;对草乌的炮制、煎服使用也未按规定进行特别医嘱。
(3)、从李某死亡前的临床症状来看,据中医理论,其属中毒身亡。
中医理论认为:脾主筋、肝主眼、舌为心之苗、肾主脑。据此我确认:李某死亡前的临床症状属中毒,因“四肢抽搐”是其“脾经”中毒表现症状;“眼睛时断时续看不清”且死后眼眶发黑是其“肝经”中毒表现症状;“舌头发麻”是其“心经”中毒表现症状;“意识昏迷”是其“肾经”中毒表现症状。
(4)、基于以上事实和分析,我认为:市公安局对国务院的“法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六条理解存在偏差,未领悟其立法精神实质。因“法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事“鉴定”属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之一,市卫生局无权行使此侦查权力,其若对此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仅为“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依据,而在刑事侦查层面,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后仍得对此进行刑事“鉴定”,即对李某尸体再次解剖,此举将使悲痛的被害人家属感情上无法承受,精神上又将面临再次打击,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对上述代理意见,市公安局不表示反对;市卫生局受理后欲移送,公安局仍不受理,致使本案在双方争执中又推诿了三个月。此时,李某的尸体虽在太平房冷冻着,但在炎热夏天气候的影响下也逐渐恶化,致使鉴定工作难度加大。
四、《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的实施,使本案进展终见“曙光”,最终使赵某得到应得的刑事惩罚。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2001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此地方性法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基于该规定,我建议市卫生局向市政府法制办请求出面协调此案。市政府法制办康主任听取我的代理意见后即向市政府汇报,市政府及市政法委虽出面对本案进行了协调,但市公安局仍持不同意受理的意见。最终上一级政府法制办的明确批复,才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因李某尸体放置过久,致使鉴定工作虽经历山西、重庆省级权威鉴定部门,但仍无结论;最终经公安部鉴定,才确定李某尸体中“草乌过量”等鉴定结论。
2002年4月份左右,赵某因涉嫌“医疗事故罪” 被提起公诉,最终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半并附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某市电视台对本案的审理过程进行了摄制、播放。
五、本案办理过程所带来的启示和思考:
1、公安机关肩负着“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神圣使命,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办案人员僵硬地照搬条文,未能很好地领悟法律规范的立法实质精神,加之人情等社会不良因素诱惑,使此起“人命关天”本来简单的案件复杂化,人民的利益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保护,令人深思!
2、法律服务人员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中,不仅要敢于坚持真理,唯法至尊,而且要博览群书,善于汲取有用的自然科学知识,不断地学习新颁布和修订后法律,紧跟时代发展之脉搏,灵活运用心理学等知识,发扬百折不挠、始终如一的精神,真正成为委托人的灵魂支柱,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赋予法律服务人员的光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