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诚风采

名义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案情介绍:近日,办理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我作为名义车主的代理律师,根据法律依据和证据,就名义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当庭发表代理词如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张某的委托和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附带民事被告张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开庭审理,我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张某不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小军,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都是小军,张某既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也没有指使和强令小军违章驾驶情况,不是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张某不应该承担本案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登记为张某是户主,但其只是名义户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小军,实际控制人和受益者都是小军。只是在2006年,由于小军生活困难,想买车跑客运养家,找张某借钱购车,为了约束其早日还钱,签订协议,把该车临时登记在张某名下。该车于2007年已经实际交付于小军,并由其运营控制收益,案发时也是小军办自己的事情,张某毫不知情。

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国务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人的赔偿承担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机动车一方,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法规生效以来没有任何有效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甚至规章对名义车主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体作出明确规定,相反,依照我国民法基本理论和物权法基础以及我国多个司法解释和规章规定,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实际控制车辆运营、支配、使用权的车辆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员负责:

1、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 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5、《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你办法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根据上述四解释一规章及我国基础法律体系(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在我国,车辆是一种动产,一般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所有权人。从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来看,根据上述公安部的规章,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实际上主要是从行政管理方便的意义上说的,所以,真正判断车主不能仅以行车证的“户主”为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最高法院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案件认定为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机动车产权的转移并不是以公安部门的登记变更为准,意味着从民法理论意义上机动车被认为是普通动产,以交付作为产权转移的的全部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无疑是财产的一种形式。我国没有关于机动车产权的专门法律,对机动车的管理是依据国务院的法规或公安部的规章。所以,严格说来,机动车就是普通的财产,应当以没有特殊约定的交付占有、控制的权利作为充要条件。这才是法律的本意。习惯中,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做法实际是并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同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转移后,财产的使用风险也随之转移,原财产所有人也不承担继受财产所有权人使用财产的风险.同理,根据司法解释,连环购车的情况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承当责任。判断承担责任的实际车主的标准是:是否“支配该车的运营”,是否“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不是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再同理,其原则也是由于出卖方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交付,产权已转移,出卖方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实际车主即购买方恰恰相反,实际控制了车辆及其运营,相应地,应当承当车辆运营的全部风险。本案中张某虽然是登记车主,但车辆已交付,产权已转移,张某不能控制车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而郭小军恰恰相反,实际控制了车辆及其运营,相应地,应当承当车辆运营的全部风险。所以,本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据法律和事实驳回要求张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方面几点意见

以下省略一段。。。。。。。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张某依法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不合理,缺乏证据。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山西省隆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俊

20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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