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张某于2006年初在被告人范某母亲樊氏的矿石窑劳动过程中受伤致残,同年9月,以范某兄弟两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范某兄弟没有应诉,后法院作出了由范某兄弟赔偿张某15万余元的民事判决,范某兄弟没有履行。2008年1月范某打工返家后被逮捕,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作者作为范某的辩护人为范某作了无罪辩护,下面是本案的辩护词,在此刊登,以飨读者。(判决结果为缓刑)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庭前查阅了有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调取了相关证据,刚才又参加了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结合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主观方面不存在犯罪的故意,从庭审情况可知,被告没有接收到(2006)偏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因为被告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并不在村里居住,所以邮寄送达到村里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被告确实有没有收到的可能存在。第二,从时间上来说,民事判决书2006年12月20日签发,邮寄送达需要三到五天,上诉期有十五天,判决书生效已经到了2007年1月10日,判决履行期还有30天,在判决履行期届满前被告已经去内蒙打工,所以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而且从执行通知书发出以后到被告人范某2007年12月27日从内蒙回到家,2008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拘留直至逮捕,执行法官并没有向被告落实是否收到执行文书,是否有能力履行,是否愿意履行判决等等,那么如何能得出被告人主观上拘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
1、必须是有能力执行。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而经过庭审调查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人范某没有贵重财产,收入一般,个人还有数额不菲的债务,实为没有能力履行(2006)偏民初字第50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是属于没有能力执行,而不是有能力拒不执行。
2、必须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没有拒绝履行判决的行为,其外出打工的行为发生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和执行通知发出之前,不能认定为“拒绝”的行为。
3、必须是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是有《立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情形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起诉书将被告外出打工的行为认定为“离家逃匿,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推断:从有罪推定的角度,可以将被告外出打工的行为推断为“逃匿”,从无罪推定的角度,还可以将其外出打工的行为推断为准备积极履行判决而筹措资金的行为,所以这样的推断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是站不住脚的。退一步说,即使将被告外出打工的行为认定为“逃匿”,这一行为也不属于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或裁定情节严重的11种情形之一,也就是不能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
根据偏关县人民法院向侦察机关出具的《关于张某诉范大、范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执行情况的报告》(见卷内第6部分31页),认定被告人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唯一证据是该报告中所述:“范某兄弟在万家寨岳家窑村开矿石窑两座,于2007年4月24日以11300元卖掉一座……,另一座范某之母樊某于2007年9月15日又将该矿石窑以33000元的价格卖于马家埝乡范河小”。偏关县人民法院这一认定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位于万家寨岳家窑村的这两座矿石窑是被告人范某的父亲范杰开办的,在其父亲死后,矿石窑并没有进行分割,仍然以其母亲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被告范某的哥哥是代管人,被告人范某只是在窑上和其他劳动者一样劳动,靠自己的劳动获取工资,所以矿石窑属于其母亲而不属于被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完全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将这些询问笔录根据利害关系简单分类,可以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被告本人及其哥哥、母亲的询问笔录,以上三人对公安机关、执行法官的所有询问都和上述事实吻合,前后一致。第二类是对民事判决原告张某的询问笔录,其本人的回答是“是在范大、樊某的窑上掏矿石……”,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张某提到的是被告的母亲而不是本案被告,应该说张某的回答和事实并不矛盾。三是对与双方没有利害冲突的村干部范河小、买矿人刘有明及矿上工人蒙柱民、贾面换的询问笔录,这些人的询问笔录都无一例外的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工人蒙柱民说其去矿上劳动是和被告母亲联系的,村干部范河小说在其任村支书期间窑是被告父亲的,买矿人刘有明说其从被告母亲手上买的窑。
由此可见,(2006)偏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被告范某及其哥哥确定为原告张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人,本身就是错误的。既然已经将本案被告人范某确立为赔偿责任人,那么就应该在被告人范某的财产范围与行为范围内确定其是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从而是否构成犯罪,而不应该将其母亲出卖属于自己的矿石窑的行为作为被告人范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有罪证据。公诉机关没有任何两座矿石窑属于本案被告的证据,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范某参与了矿石窑的买卖或获取了买卖款项,相反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共同得出的结论是:矿石窑属于被告范某母亲所有。
综上,被告人范某主观方面不存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以其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
二、(2006)偏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判决由本案被告范某承担原告张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矿石窑是被告人范某的父亲范杰开办的,在其父亲死后,矿石窑并没有进行分割,仍然以其母亲的名义对外经营,在民事判决原告张某到矿石窑上劳动,是和其母亲建立了雇佣关系,应该对其受伤承担责任的是其母亲而不是被告范某及其哥哥。当然导致这份主体认定错误的判决出台的原因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权有很大关系,但是同时和人民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也脱不了干系。所以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身是错误的,如果再因为这份错误判决而认定被告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是错上加错,因此,辩护人提请人民法院在合议时一定考虑到这一点。
三、关于民事判决的履行过程中的新的情况
虽然受害人张某的赔偿责任实际上不应该由被告人范某来承担,但是鉴于原民事判决没有纠正,特别是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是被告人的母亲的特殊原因,范某对于民事判决原告遭受的伤害是同情的,对于履行赔偿款项已经有了积极态度,其亲属正在与对方进行协商,希望分批履行,因此希望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民事判决的履行、有利于双方矛盾的缓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的因素,对被告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辩护人想强调的是:封建社会中“父债子还”“亲属连坐”等封建法制糟粕已经被社会主义的“罪行法定”“罪刑罚相一致”等原则所取代,希望人民法院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对被告的行为正确定性。
辩护人:武建人
20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