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广厦商事团队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基础数据来源,参考alpha、威科先行、律商网等法律检索网站,共检索出2017年度山西省各级法院审理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共1276件,并对案件加以数据分析统计、凝聚成本文。
下文中“地域分布”“标的额分布”“审判程序分布”“二审裁判结果”均是以全部1276个案件数据为基础进行统计分析。由于一审案件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地位重要且比重较大,因此本团队从一审案件中选取了300个判决的案例进行分析,从第五项“一审分析”开始,数据统计与分析均以该选取的300个案例为基础。
一、地域分布
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32件和铁路法院5件外,其余案件的地域分布为:太原市242件、大同市109件、阳泉市45件、长治市128件、晋城市147件、朔州市38件、晋中市103件、运城市152件、忻州市62件、临汾市80件、吕梁市128件,具体见下表:
该类案件的地域分布,从数据上基本可以体现出,案件分布与经济发展有一定的关系:经济越好,纠纷相对越多,反之亦然。如太原为省会城市,全省经济最好,工程项目较多,因此产生的纠纷也多;忻州、朔州经济较差,工程项目较少,因此产生的纠纷也相应地较少。
二、标的额分布
根据案件标的额不同进行分类分析,2017年度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100万以下231件、100万至500万74件、500万至1000万12件、1000万至5000万19件、5000万以上2件。上述数据中,100万以下的案件占总诉讼案件的2/3,100万至500万的案件占1/5,总计500万以下的案件占到全部案件的90%。结合实际情况可以推断出,在市场上金额在500万以下的工程较多,但是产生纠纷的比例也相应较大。
三、审判程序分布
根据案件审判程序的不同进行分类分析,2017年度山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763件、二审 443件、再审46件、其他24件,其他案件主要为:保全裁定、管辖权异议、冻结裁定。从上述数据可知:一审案件中有50%因为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四、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中,维持原判案件287件、依法改判案件35件、发回重审案件121件。从该数据可以看出,一审案件的结果对二审裁判影响重大,其中有65%的案件二审维持原判。从案件发回重审和改判数据可知,二审法院对于存在问题案件,较常用的纠正判决结果的方式为发回重审,改判数量较少;而发回重审则意味着当事人在单个案件中势必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与金钱(律师一般按照审判程序收费,增加审判程序意味着律师费的支出会增加),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
五、一审分析
选取的300个一审案件中,反诉案件为19个。原告委托律师的案件为199个,被告委托律师的案件为127个(数个被告中只有一个被告委托也统计在内),被告缺席的案件为42个。
对于原告方分析:因提起诉讼的原告本身属于维权主体,多数判决结果均会得到支持。就诉讼请求而言,原告委托律师的案件比未委托律师的案件更加合理,更加全面;就案件程序及实体未委托律师的案件,存在较多问题的是超过诉讼时效及诉讼请求的遗漏。
对于被告方分析:委托律师的案件有127个,其中被告缺席的案件为42个,该42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中41个案件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个案件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委托律师的案件判决结果和委托律师的案件判决结果如下图:
由此可见,在诉讼中,积极应诉与消极应诉的裁判结果差别还是很明显的。如积极应诉,首先被告可以提起反诉,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的违约可以主张权利;其次可以委托律师,从实体和程序各个方面把握案件的走向;最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及时分析,提起上诉。
六、争议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争议事项一般涉及下表所列的项目:
有上述数据可知,因工程欠款引起诉讼占诉讼的绝大多数,正是因为工程欠款时间一般较长,金额较大,因而诉讼时效也占比将近8%,相应的利息计算的问题也应运而生。对于合同效力,其实是每一个合同类案件均要审查的重点,但是多数案件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争议,法院也就没有进行审查;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那么有一大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审查将作为审查的重点,因为在工程发包、分包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法操作,导致合同无效;也正是如此,才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才可成为当事人争议的重点,在目前审判焦点中占比20%
七、具体裁判观点
(一)合同效力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合同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参考文书:王淑荣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薛李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薛李红将蒙山矿山6标边坡治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王淑荣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王淑荣与被告薛李红签订的《蒙山矿山6标边坡治理工程》协议书无效。
2、承包人借用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合同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参考文书:太原市任氏晋华金属结构厂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借用北京怀仁前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参考文书: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霍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据上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当事人却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4、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合同认定无效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参考文书:北京栋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兴旅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中装公司系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教育和防护技能训练基地装饰工程(一至二层装饰和布馆)的总包方,其将此工程交被告兴旅会展公司施工,后被告中装公司及被告兴旅会展公司又将展厅基础装修及展陈部分工程转交原告栋成展览公司实施,期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涉合同应属无效。
(二)工程款
1、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参考文书:李瑞与沁水县樊村河乡界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界河口——老君垣畅通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000元,应予以支持。
2、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参考文书:郭玉珍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被告中原公司将其承建的由古交市白家沟煤矿开发建设的《白家沟煤矿11号职工住宅楼》未完成建筑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郭玉珍,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明显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郭玉珍主张其向被告中原公司分包的古交市白家沟煤矿11号楼职工安置楼未完建筑装饰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并于2016年7月28日在古交市住建局有关人员的要求下退出施工现场,未与被告办理已完工程的交接手续,至于办理竣工验收是被告中原公司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原公司提供了古交市白家沟煤矿和监理单位的证明,古交市腾飞路11号高层住宅楼主体验收提出问题整改会议纪要等证明原告郭玉珍承揽的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故原告郭玉珍已完工的主张不能采信。现原告郭玉珍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中原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且在所承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本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调解协商途径解决。
(2)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参考文书:郝美强与任玉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被告任玉柱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盖房协议》,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程款79450元,被告开始建房,到2012年9月工程即将竣工时,房屋出现诸多问题,其中包括一层地面开裂,二层阳台塌陷裂缝、墙砖掉落,二层楼顶成弓形状等。就房屋质量问题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主要构件存在危险,故建议拆除重建;该建筑为危险房屋已不适合进行修复,故不需进行修复和加固费用的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发包方与承包方有过错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参考文书:原告董高堂与被告李社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原告董高堂将其羊舍及房屋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李社家等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李社家等人施工的羊舍在上土过程中倒塌,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责任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按鉴定意见认定的羊舍修复费用21924元以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3154.4元(21924元×60%)。原告主张返还预付工程款2514元,因双方对施工的羊舍未进行结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羊舍倒塌建筑垃圾清理费用2000元,未举证证明,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证人证明其提供劳务是合伙关系,不影响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影响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
4、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参考文书:上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与清徐县西谷乡柳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清徐公路段与柳湾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硬化道路约4000平方米,所需费用约为贰拾伍万元(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在协议签订后,山西省清徐公路管理段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柳弯村委会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照双方的《付款证明》约定:"为进一步搞好新农村建设,实现道路硬化、美化,经我村委会与清徐公路段协商后,委托清徐公路段实施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工程量为4000平方米,付工程款为255501元(贰拾伍万伍仟伍佰零壹元)。"协议经双方盖章确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柳湾村委会应当按照经双方结算形成《付款证明》的约定支付清徐公路段工程款255501元。
5、当事人对部分工程价款有异议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参考文书:刘银忠与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关于是否依照《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及风电机吊装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32.1条的约定对工程量及综合单价超出±5%的部分据实调整的问题。该合同中32.1条约定,本工程为单价承包项目,在合同执行期内为不变价,但确因设计修改等发生变更,经招标人同意,按变更处理。变更项目未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不影响其原定价格时,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工程量清单中单项工程量变更在±5%以内,结算时不做调整;变更在±5%以上,结算时据监理单位审核,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对超出±5%部分据实调整。首先,《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及风电机吊装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将无效合同的约定内容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时,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前述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即是参照合同附件一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的。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约定的内容仍然有效。其次,即便《山西雁门关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及风电机吊装场地平整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单价承包项目,在合同执行期内为不变价,那么单价就不应该进行变更。且双方均未主张因设计修改等发生变更而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第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与原告刘银忠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差距很大,因工程量发生了较大变化,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原告刘银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故被告山西雁门关风力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超出±5%部分据实调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第三项不予采纳。
6、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参考文书: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原告通过公开招标而与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在该合同中双方对中标通知书中的工期进行了变更,明显缩短了中标通知书中的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该合同除工期条款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
7、对垫资没有约定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参考文书:原告晋XX与被告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3%的利息,利息并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系原被告双方对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即月息3%,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垫付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原告在垫资100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该三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因双方对垫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存在支付利息的经营风险,应首先考虑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故被告支付的该三笔工程进度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视为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此期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三)工程款利息
1、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有约定,从约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参考文书: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初44号
裁判观点:结算后,七一煤化集团与七一新发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因此,林州建筑公司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4的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林州建筑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工程项目内审情况表》,载明新建科技复材体育用品生产项目建设工程价款75486488.6元,且《工程项目内审情况表》上有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0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支付利息。
2、无约定时利息计算标准---按照的同期同计息类贷款利率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参考文书: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5号
裁判观点: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银行贷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参考文书:朔州市佰艺日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阴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1民初256号
裁判观点: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佰艺日盛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年利率按6.4%计,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鑫茂公司认为利率计算有误。利率应按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为:248786.47元[1601408.39×(6.15%×143+6%×98+5.75%×71+5.5%×48+5.25%×59+5%×59+4.75%×616)÷365]。
4、在无约定时,利息起算时间一般是双方结算之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参考文书: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观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具体交工时间不明,因双方签订有结算协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付款的约定,以及忻阜高速建管处出具的与被告方的付款进度和结算情况证明,原告主张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5、结算之日可以是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之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参考文书:原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潞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0481民初342号
裁判观点:第二、关于剩余工程款利息标准以及利息起算点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针对教学楼工程,城市审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做出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教学楼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故本院酌情确认已付工程款2359380元系付教学楼工程款,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教学楼工程款2795326.74元-2359380元=435946.74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零星工程款747295.51元,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6、虽然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但是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不是实际交付之日,只要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亦无不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参考文书:汾西中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观点:因中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飞宇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现飞宇公司请求中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中兴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于2009年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时间依法应确定为实际交付之日,因飞宇公司主张从2012年元月起算延期付款利息,该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依飞宇公司主张,中院确定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
7、只有在工程既未竣工交付,又无竣工结算文件时,应付款之日才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参考文书:曹洪震与张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7)晋0702民初206号
裁判观点:关于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欠款之日。
(四)工程质量
1、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参考文书: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诉讼中,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科建工程检测研究院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高平市蓝色港湾11-17#住宅楼鉴定意见书,指出涉诉工程存在相关质量问题。对于修复费用,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为其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是否系对涉诉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进行修复无法确定,且其未提供工程结算、收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修复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对其估算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定。鉴定于涉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亦需要产生修复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诉工程价款的5%应作为质保金,用于工程不合格部分的修复。
2、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书: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林州建筑公司与七一新发公司、七一煤化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州建筑公司于约定期限完成建设施工工程,2015年1月23日,林州建筑公司与七一煤化集团签订《关于新建科技复材体育用品生产项目工程移交的协议》完成涉案工程的移交。《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工程项目内审情况表》针对该案的工程结算款也均有林州建筑公司与七一煤化集团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本案中,尽管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七一煤化集团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五)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从应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条款已于2017年10月1日失效)
参考文书: 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锦绣龙泉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中途撤场时,双方并未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与结算,被告亦未有不支付工程款的表示,故不存在权利被侵犯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结 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期限较长、标的额较大,产生纠纷后情况较复杂,办理案件难度较大,本团队是专门从事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的团队,制作本大数据报告旨在探索和总结山西省在司法实践中该案件的相关情况,更好地指导实践工作,希望能够为我省办理该类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及相关市场主体提供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