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礼之用,和为贵”。在我国,和谐思想源远流长。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思想的提出,使和谐刑事司法理念逐渐出现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在这一客观背景下出现的。
刑事和解,在目前的司法改革探索中,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果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达成一致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就对加害人不予追究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张刘玉,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J]. 法制博览,2012(01):07.]]
在传统的观念中,犯罪就是孤立的个人反对政治的斗争,在刑事诉讼中,看似国家通过对犯罪人施加刑罚,而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抚慰,可实际上被害人并未获得更多的益处,甚至处境更加糟糕,纠纷并未得到真正化解。
刑事和解的出现,意味着在传统刑法一直强调惩罚机制这一目的得到了转变,转为寻求一种更为省时省力的纠纷解决机制。实行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从犯罪人的真诚道歉和经济赔偿中寻得心里平衡的一种方式;是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真正实现刑事司法“无害的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和法制社会的法律基石。并且为更好地处理轻微刑事犯罪提供了一条可单纯报应刑罚观的反思,这不仅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积极作用,也完全符合国家政策。
一、相关理论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功能
1.刑事和解的概念
如前所述,在我国,传统刑事和解的范围并不适用于公诉案件,但是,2000年以后,我国的司法实践开始逐步突破这样的限制,刑事和解制度在许多地区被适用于公诉案件,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针于刑事和解的概念,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参加者是调停人、加害人与被害人三方,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由调停人主导,加害者和被害人面对面进行协商,通过此种方式来解决纠纷。有些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其实质是指在社区人员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但是协议的最终效力必须经过司法机关认可。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先由加害人以赔礼道歉、金钱补偿等形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然后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对加害人量刑给予一定优惠的一种方式,其本质是以合作、商谈的形式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并恢复社会原有秩序。
从多年的实践经验及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来看,笔者认为现今的主流观点是上述第三种,即刑事和解是先由加害人以赔礼道歉、金钱补偿等形式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然后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对加害人量刑给予一定优惠的一种方式,其本质是协商合作,恢复秩序。
2.刑事和解的功能
(1)对于改造和教育加害人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一大功能。意大利恩里科·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一文中讲到,用暴力来矫正暴力会使暴力变成恶性循环,达不到预期效果。而刑事和解的适用,将一些犯罪较轻的加害人免于减轻处罚,避免了适用刑罚而带来的从此贴上“犯罪标签”的负面影响。
例如,在2001年7月,齐齐哈尔市某中专生李滨在打扫卫生时与同学争吵,将一重物砸向张同学,经鉴定为重伤,学校决定开除。面对检察官的好言相劝,李滨痛哭流涕的说“我后悔,我再也不能上学了......”原来,李滨平时在学校表现很好,成绩优秀,这次是初犯。最后,考虑到李滨同学真诚悔过,其监护人积极帮助治疗张同学,绝定对其不逮捕,列为帮教对象。功夫不负有心人,2002年,李滨以全校第一的好成绩考入一所重点大学,这就是刑事和解成功的一例。[[[] 李秀菲.不让孩子毁于“冲动的惩罚”[J].人民检察,2006(02):02-05.]]
笔者认为对李滨减轻处罚,比让其从此贴上“犯罪”的标签更利于其回归社会,使其能快速的重新“站”起来。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比我国传统的以积极的追诉为标志、以短期和长期监禁为主要特征的刑事司法模式更能给被害人带来补偿与安慰。首先,刑事和解为加害人创造了倾听被害人叙述伤害的机会,让加害人进一步认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其次,加害人真诚悔过,可以卸下自己的心理负担,以积极的态度面对未来的生活,如李滨同学一样;最后,将犯罪轻的加害人排除在了犯罪之外,为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创造了更好的条件。
(2)实现诉讼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第二大功能。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可以和解,避免进入诉讼程序,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有一定的节约作用。
(3)促进司法和谐,构建法治社会,是刑事诉讼的第三大功能。这种新型的“定纷止争”的方式,采用新型的私力合作诉讼模式,在实践中能达到传统形式诉讼模式所不能达到的社会效果,利于纠纷双方关系的恢复,可以减少上诉、申诉率。
(二)刑事和解的界定
1.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Restorative Justice,即恢复性司法,这一名词是R.巴尼特在《赔偿:刑事司法中的一种新范式》一文中首次提出的,它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所侵犯的不应该只是公共秩序,而是对被害人等个人利益的挑战。
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和解都比传统的思想更加注重被害人的地位,但二者区别更明显:
第一,二者起源不用。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齐纳,当时两个年轻人对22个人的财产实施了破坏,二人在法院判决赔偿金后拒不履行,在当地缓刑机关的努力下,二人与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并认识到赔偿金并不单单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对被害人的补偿,于是他们做了诚恳道歉,并赔偿。这一起点,使人们认识到,犯罪更重要的是冒犯了特定个人和群体的行为。而笔者研究的刑事和解制度,其起源一直可以追溯到一种以金钱代替复仇进而解决纠纷这种方式为代表的人类社会初期。[[[] 吕欣.恢复性司法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2005:8.]]
第二,二者参与主体不同。社区、被害人参与在恢复性司法中十分重要。例如新西兰采取家庭小组会议。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和解,社区并不处于主导地位,也可能不会出现;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与恢复性司法相比,适用面较窄;
第四,处理方式不同。刑事和解协议的后果一般是取得被害人原谅,外部表现形式是金钱的给付。而恢复性司法,不限于赔偿,是以恢复被害人的以及社区原状为目的的各种灵活的方式。
2.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美国司法制度中的,其实质上是检察官的让步与加害人的认罪,是指加害人作出有罪答辩后,换取了检察官的让步,获得较轻的判决。辩诉交易类似于我们所说的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但也有差异:
第一,参与的主体不同。辩诉交易的主要参加者是加害人和检察官,对于是否达成辩诉交易,检察官有决定权,其过程中并没有被害人的参与。但,刑事和解制度中虽然会有检察官参加,但并不是主导人,这一制度中,加害人和被害人才是主角。
第二,价值取向不同。刑事和解是“补偿免、减刑”;辩诉交易是“认罪换免、减刑”。[[[] 王立志.中国语境中的刑事和解和辩诉交易.[J].河南师范大学报,2008(07):03-12.]]
第三,达成的条件不同。刑事和解主要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辩诉交易,是代表国家的检察官认为自己做出的让步是值得的,为了使自身利益达到最大化,而不考虑被害人。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困惑
(一)公正性:刑事和解=花钱买刑?
案例:2010年7月27日,在北京某马路边,郭某、王某在下象棋,郭某与他人先发生争吵,王某上前去劝架反而将矛盾升级,最终王某误将郭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构成轻伤。2011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随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到北京市一中院。
二审期间,据刑庭女法官郑某介绍,她发现王某愿意赔偿,于是便几次联系王某的家属和被害人郭某,并积极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在审判中,郭某表示,他和王某以前是邻居,经常在一块下象棋,刚被王某打伤时他很生气,但后来看到老友进了监狱又觉得于心不忍,郭某说“虽然说我受伤了,但并没有什么太大矛盾”。最后,王某自愿赔偿郭某6000元,郭某表示对王某予以谅解并撤回起诉。二审法院最终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二审法官郑某认为,大量刑事案例中,被害人虽然赢了官司,但由于加害人经济困难等原因,最后只是拿到了一纸判决,实体权利并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和解可能会是比较好的一个结果,让双方均有一定利益。
北京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许兰亭认为,刑事和解有法可依后,“双方当事人都能理直气壮”。2013年正式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使得这一和解程序更加透明、有章可循,避免法庭成为一个赤裸裸的讨价还价的场所,让刑事和解回归到其救济被害人权利等的本质。[[[] 张媛.增刑事和解,非花钱买刑[N].新京报,2012(03):05-08.]]
早在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之初,就有人提出该制度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有违程序正当的理念。并存在这样的偏见感,认为这是在“花钱买刑”,拥有财富的人对案件是否能够达成和解具有定性影响,认为刑事和解会成为有钱人逃避罪责的“安全通道”,穷困之人因无法使被害人得到金钱上的补偿,而不法达成和解,只能接受刑法,[[[] 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思考[J].河北法学, 2007(05):12-15.]]最后直接演化为富人的一场游戏。
笔者认为,我们现阶段大力推行和倡导的刑事和解机制不是以金钱做媒介出让律原则,更不是“花钱买刑”。达成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就是在双方当事人要自愿,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协议就不会达成,刑事和解都无法进行,从这一角度考虑,刑事和解并没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从上述案例中我就可以看出,其实,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必须以合理尺度为限。只有对该制度的案件范围作出合理限定,使该项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作,真正体现法律价值,就不会出现花钱买刑的后果。所以,公检法作为中间人,一定要起到引导作用,坚持公正原则。
(二)效率性:刑事和解=浪费资源?
刑事和解的效率主要表现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司法节约效率这三个方面。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在一番周折之后,当双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而重新将纠纷付诸司法程序,杜宇博士也曾提出,这到底是是一种司法节约还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认为,从整体上讲,刑事和解对于司法程序来讲,利大于弊,是一种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果都采取一样的诉讼程序,将会出现所有案件都耗时长,成本高局面,并且每个法官手上堆积的案件太多,要做到同等对待,几乎不可能,只会产生不利影响。而刑事和解一般时间短、程序简单,司法机关只需促成指导和解,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因此,就个案来讲,对于司法成本的节约是有利的,对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是有利的;就整体来讲,可以进一步促进司法机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并且这与现今和谐社会的理念一脉相承。
(三)打击力度:刑事和解=打击不力?
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减轻了对加害人的处罚,会不会对加害人有“打击不力”的影响。刑事和解以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这一方面减少了对加害人的惩罚力度,使其感觉到通过金钱可以解决,使其人事自己行为性质不够严重,达不到对加害人的特殊预防效果;另一方面,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是对被害人自身的补偿,对社会的侵害在某些情况下没有考虑,从而会使一般社会主体认为此行为不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只需要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即可,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起不到一般预防的效果。
但是,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加害人的权益,比让其从此贴上“犯罪”的标签更利于其回归社会。一方面,我们的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案件都是轻微型、过失型案件,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所判处刑罚也不会很严重,如果让其从此贴上“罪犯”的标签,将会使其更难重回社会;另一方面,刑事和解为加害人创造了倾听被害人叙述伤害的机会,让加害人进一步认识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加害人真诚悔过,也可以卸下自己的心理负担,以积极的态度面对未来的生活,这与刑罚的惩罚功能并不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