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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国内生产总值与物价不断攀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单位为了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规模,用尽办法募集资金,有的甚至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进行非法金融集资活动。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国家和公民带来极大的威胁,其中比较突出的犯罪行为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笔者将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论述

一、以单位犯罪为切入点

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对外集资,其目的往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有一定的“非法性”,而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单位犯罪这是我们要考虑的问题。

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假如单位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实行犯罪行为,那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即使以单位的名义对外集资都不能认定为是单位犯罪。如果单位设立时是以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目的,但是在经营过程中逐步演变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那么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因此在认定单位犯罪上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就是设立初并不是以犯罪为目的。第二就是在单位存续期间,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总之,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在办理非吸案件中,应当重点分析案件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的辩护思路上寻找突破口。

二、筛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涉案人员多,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此我们要严格筛选非吸的对象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法律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集资对象的广泛性;二是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有的人员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之下,由于集资对象具有特定性,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之内,不是“社会公众”,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这种“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发生扩散,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开始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使得集资行为呈现出社会性特征。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这个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2014年公检法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这种情形就不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另外,有的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然后再向他们吸收资金。这种情形下,集资的对象实际上并不是特定人员,而是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只不过行为人的集资手段更加隐蔽而已。根据《意见》第三条规定,这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时候对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可以减少行为人的吸收人数和金额,使其达不到入罪标准或创造从轻情节,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三、要确认吸收的金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往往是给予高额的投资回报承诺,一般来说涉案金额小则几百万,多则几千万甚至上亿,这显示出该罪具有一定的“利诱性”。而犯罪金额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数额的多少会影响到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对于“资金全额”的认定,现在实践中有很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应当包括因续借行为累计重复计算在内的数额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数额,即对于集资款到期后,本金继续借用的,应该累计重复计算在内。比如:“集资款为10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本金继续借用,则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针对经济财产性犯罪应以实际数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量刑的标准,不应累计重复计算。在审判活动中对“资金全额”的认定出现分歧,我们认为应根据刑法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即以非法吸收存款的实际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续签合同的情形,不应累计重复计算,应以实际数额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国家为了维持金融市场秩序而制定的罪名,其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的特点,我们在审查一个主体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要综合考察,切勿盲目入罪,抑制民间融资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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