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诚风采

让司法进入国家治理的核心地带

《法律的训诫》一书是由英国前民事上诉法院院长和担任了三十八年高等法院法官的丹宁勋爵所著。他在该书中叙述了英国法律史上的一些重要案件,以他亲身经历的案件的辩护和审判的实践,介绍了战后英国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和判案原则的确立过程,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和国际法等多种法律分支,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影响极大。虽然丹宁勋爵在1999年已经去世,但其为正义而奋斗的精神永不消失。在读《法律的训诫》的过程中,可以感受到他在既有体制下,勇敢的在个案中追求公平和正义,从而为英国的司法改革所做的巨大贡献。

莱斯利·斯卡曼爵士(Sir Leslie Scarman)在1977年1月5日的《泰晤士报》上写道:“在我国法律的历史上,人们不会忘掉过去的二十五年。这二十五年是法律援助的时代,是法律改革的时代,是丹宁勋爵的时代。”丹宁勋爵被英国法律界公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他认为:“那些由十九世纪的法官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尽管适合当时的社会状况,是不适合二十世纪的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的,应当用现在的社会模型对他们进行改造,使之与人们今天的观点和需要相适应” ,“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任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将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专家和学者一直在呼吁加快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例如,重构法官选拔机制、法院经费的独立和司法独立等。但由于司法体制重构会触动既得利益者的利益,阻力较大,所以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仍处于小范围内且不触及实质部分的“改革”。当然,我们期待着出现一位像丹宁勋爵这样的改革家,但一个人的力量在我国现有体制下还是有限的。我们更需要的是一种理念的更新,是发自内心的把法律当成一种信仰,让司法真正成为公民获得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如薛刚凌老师所讲,想让司法真正强大起来,必须让司法进入国家治理的核心地带。当然,这需要一系列的制度来保障。

丹宁勋爵将自己的法律哲学概括为:1.实现公正;2.法律下的自由;3.相信上帝。

首先,实现公正。“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结识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而上议院肯定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法律,而我认为是实现公正。”在合同解释方面,经历了从坚持严格的字面解释到暗含条款,以及后来判断分析暗含条款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发展过程。“谁纠缠字句,谁就是抱着干枯乏味的空壳而放过真理和事情的实质。”丹宁勋爵认为,“只要是为了做到合理,为了在双方间维持公平和正义,法院就可以归结出或硬加上一项条款”。

然后又发展出了一套“假定的意图”理论。法院不问双方是否就一项条款达成默契,它清楚地认识到他们根本没有同意过这项条款,因为他们从来没有想到这种情况会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试图找出他们的“假定的意图”,即如果他们当初设想到了这种情况他们大概会同一的东西。然后,法院再假定双方会同意一种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于是便宣布这种解决办法是什么。由此可见,丹宁勋爵一直将公正作为解释合同的标尺,同时他认为“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准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即在坚持实体正义的同时要注重程序正义,通过程序正义最大限度的保证实体正义。

其次,法律下的自由。丹宁勋爵曾很骄傲的称他自己是“法律下的自由”这一短语的“第一个真正的发明者”。他提出了“平衡论”,强调“个人的自由必须用个人的责任予以平衡”。自由先于法律,并不是法律所授予的,但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个人的自由会受到国家、集体、第三人以及其他原则的限制,在法律下的自由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空间。但国家与个人之间具有空间对立性,有一部分个人的空间国家是不可介入的,正如“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而目前我国正式缺乏自由的观念。

最后,相信上帝。丹宁勋爵是以为虔诚的基督徒,但此处的“上帝”应作扩大解释,包括道德、信仰等。他认为,“除了加强法制外,不断提高所有人的道德水平,使人们将承当责任和义务当成出自内心的本能,即使看到法律有漏洞可钻而不钻;最大程度地减少专钻法律漏洞的人的数量,并使极少数专钻法律漏洞的人受到道德的谴责,使其在良心和私利之间的权衡中感到一种内心的痛苦,这是一个文明进步的社会必须经常强调的一项工作”。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关于法和道德的关系有所探讨。丹宁勋爵强调道德在社会秩序的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当法律的规定和公民内心所坚持的道德和信仰契合时,公民就会认同法律从而自觉遵守法律,法律则会从一种外部约束转为行为者的自律约束,从而社会越贵控制的成本就会降低,执法者也会获得公众行为和舆论上的支持。

从本书中丹宁勋爵所提到的一个个判例中,可看到英国某类案件发展的历史沿革。从不完善到完善,以及随着情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适用的规则和原则。法的缺陷表现之一即为法律在颁布之时就已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需要我们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等的变化对法律法规作出适时的调整。因此,如何平衡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是立法者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而如何既符合立法目的又符合社会现实是司法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希望法律人能不断的提高法律素养,掌握法律技巧,共同推进法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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